《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规定》

《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规定》

为加强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保障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政领导干部保密工作,保障国家秘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党政领导干部。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秘密保护法律法规,履行保密职责,维护国家秘密安全。

第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明确自身职责,加强对保密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和完善保密工作责任制,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保密职责

第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履行下列保密职责:

(一)明确知道自己负责保护的国家秘密种类、范围和数量;

(二)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防止泄露、扩散、失去或损坏;

(三)在决策和活动中,严格限制知悉国家秘密的人员、场所和条件,防止泄露;

(四)及时报告有关国家秘密泄露或失去的情况,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在任期内,不得向任何组织、个人泄露国家秘密;

(六)法律、法规和规定其他应当履行的保密职责。

第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定期对自己的保密工作进行评估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保密责任

第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明确知道自己所承担的保密责任,并签订保密责任书,明确保密范围、保密期限、保密措施、保密责任和保密考核等具体内容。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和事项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的安全保护,制定并执行保密工作计划,配备必要的保密设备和器材,建立和完善保密工作档案。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泄露应急预案,制定并执行保密泄露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预防国家秘密泄露。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的安全培训,提高保密意识和技能,增强保密能力。

第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定期参加保密知识培训和考核,不断提高自身的保密意识和能力。

第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遵守国家秘密保护法律法规,自觉接受保密工作检查和考核,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保密期限

第十四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自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保密期限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明确知道自己负责保护的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并严格按照保密期限进行保密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满时,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进行保密验收,并确定是否继续保密。

第四章 保密措施

第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保护措施,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场所、设施、设备、文献、资料等的安全保护,制定并执行保密管理措施。

第十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泄露应急预案,制定并执行保密泄露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预防国家秘密泄露。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的安全培训,提高保密意识和技能,增强保密能力,制定并执行保密工作考核制度,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保密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国家秘密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制定并执行保密管理措施,加强对国家秘密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安全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及时发现和预防国家秘密安全风险。

第二十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活动和事项的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国家秘密安全事件。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的安全保护,制定并执行保密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的安全培训,提高保密意识和技能,增强保密能力,制定并执行保密工作考核制度,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秘密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秘密的安全保护和管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的安全保护,制定并执行保密工作检查和考核制度,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进行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安全保护工作应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部门负责管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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