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类合同管理办法

工程类合同管理办法

为规范工程类合同管理,保护工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类合同管理,保护工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事工程类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工程类合同是指用于约定工程变更、验收、结算等事项的合同。

第四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本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并履行工程类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签订工程类合同。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中未规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约定。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

第七条 当事人签订工程类合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书面形式;

(二)明确工程的名称、规模、范围、目的、任务、进度、质量、价款、结算方式、期限、地点、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

(三)约定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签订工程类合同,应当提供合同文件,包括合同书、合同清单、图纸、预算书、结算书、工程变更单、验收单、结算单、签证单等文件。

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明确合同文件的内容和格式,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提交合同文件。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文件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法定格式、内容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约条款等。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合同文件,防止丢失、损毁或者被他人篡改。

第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工程类合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任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成果;

(四)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工程变更、验收、结算等事项;

(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工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妥善保管合同文件,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保存。

第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妥善保护工程成果,防止损失或者毁损。

第四章 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变更工程类合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变更工程类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变更工程类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变更工程类合同。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变更工程类合同。

第十一章 合同的解除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工程类合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工程类合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工程类合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工程类合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工程类合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工程类合同。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工程类合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解除工程类合同。

第十一章 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任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成果;

(四)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工程变更、验收、结算等事项;

(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工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任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成果;

(四)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工程变更、验收、结算等事项;

(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工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任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成果;

(四)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工程变更、验收、结算等事项;

(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工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任务;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

(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工程成果;

(四)按照合同约定解决工程变更、验收、结算等事项;

(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护工程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因履行工程类合同发生争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争议: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争议: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争议: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争议: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争议: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争议: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解决争议:

(一)申请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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