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出台电力条例(草案) 输变电工程无需再办施工许可证(输变电资质取消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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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输变电工程的特殊性,工程招标、质量监督等流程通常和属地政府公共平台没有合适的接口衔接,致使输变电工程(尤其变电站工程)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通常遇到诸多困难。而未来《江苏省电力条例》的出台,则将极大缓解这一矛盾,相信未来江苏电力人必定能够为地方经济快速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近期,江苏省司法厅网站发布了《江苏省司法厅关于《江苏省电力条例(草案)》(第一次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对电力规划、电力建设、电力生产运行、电力消费、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部分,其将优化能源结构布局、鼓励清洁能源开发利用、用户侧节能降耗等理念和要求纳入其中,能够促进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双提升。

江苏出台电力条例(草案) 输变电工程无需再办施工许可证(输变电资质取消了吗)

对于广大输变电建设者来说,一个大的看点就是关于“施工许可证”相关要求了:

《江苏省电力条例(草案)》第十八条

变电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以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输变电工程的开工建设条件以核准或备案文件为依据,不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报建手续。变电站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单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即可开展档案验收,不需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凭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代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相信各位奋斗在江苏输变电工程建设一线的小伙伴们,看到这样的好消息,是不是感觉自己以后工作更有盼头一点了

。下面就将全文放在下面,大家一起学习学习:

江苏省电力条例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规划

第三章 电力建设

第四章 电力生产运行

第五章 电力消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建设、生产和供应,提升社会综合能效,保护和改善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电力建设、电力生产运行、电力消费和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责分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协调、解决电力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协助能源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等相关工作。

国家能源局在苏派出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使职责。

第四条 【创新发展】鼓励和支持电力科技创新,研究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提升电力系统装备水平,推动电力与信息等领域技术深度融合,探索发展能源互联网、泛在电力物联网等新兴业态。

第五条【协调发展】统筹规划电力设施布局,优化电源电网结构,促进省内省外电力、化石能源发电与非化石能源发电协调发展,增强电力系统调节控制能力和安全保障能力。

第六条 【绿色发展】电力发展应当坚持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推动电能替代,促进电力可持续发展。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采取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措施,提高电能生产使用效率。

第七条 【开放发展】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参与电力设施和电力市场建设,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电力市场体系,促进电网公平开放。

第八条【保障民生】增强电力公共服务供给,简化电力用户用电接入,完善电力价格形成机制,保障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

第二章

电力规划

第九条 【规划原则】电力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统筹各类电源以及输配电网、储能设施、电力用户等协调发展。

第十条【规划制定】省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依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能源规划,编制全省电力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相关部门批复并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规划;确需变更的,经评估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规划衔接】电力规划应以能源规划为指导,统筹衔接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等其他专项规划以及区域发展、生态环境等重点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规划重点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对规划预留资源加以保护控制。

第十二条【可再生能源发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可再生能源发电列为电力发展的优先领域,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能源管理部门应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建设、电网配套等因素,加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统一规划,保证电力系统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电能替代】电力规划应当推进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生产、交通运输等领域电能替代,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可再生能源占电力消费比重。供电企业应为电能替代提供配套服务和技术支持。

第十四条【智能电网】电力规划应引导智能电网发展,适应分布式能源发展、用户多元化需求,提高电网与发电侧、需求侧交互响应能力,构建源网荷储协调发展、集成互补的能源互联网和泛在电力物联网,促进综合能源服务等新业态发展。

第三章

电力建设

第十五条【建设原则】电力建设应当贯彻依法保护环境,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

电力建设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六条【项目核准备案】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规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相应权限核准或备案。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应当依据不同发电类型、电网工程建设工期和电力用户需求等,合理安排电源、电网项目的核准申请进度,为电源、电网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投产创造条件。

第十七条【建设保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促进重大电源项目、重要电网设施项目、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等电力建设,在土地利用、施工条件、建设保护等方面按规定给予支持。

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机械化施工、信息化管理等手段,提升电力建设质量和效益。

第十八条【政策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优化输变电工程和电力接入建设项目审批流程,实施规划许可、掘路许可、占路意见、绿化许可等审批手续的并联审批和限时办结。

变电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以建设用地预审意见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输变电工程的开工建设条件以核准或备案文件为依据,不再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施工报建手续。变电站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单位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即可开展档案验收,不需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办理不动产登记,凭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代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项目用地】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并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条【经济补偿】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以上电力设施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经营人或林木所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选址意见书或地方国土空间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红线后,能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项目选址意见书、国土空间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红线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后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

凌空高架输电线路建设,跨越铁路、等级公路、河流且不构成对被跨越物实质性占用的,不收取跨越费、河道及堤防占用补偿费。

电网建设项目中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设施费予以减免。

经济补偿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二条【相互妨碍处理】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四章

电力生产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电力生产运行遵循安全可靠、优质经济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

电力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消除安全隐患,保障生产安全。

第二十四条【节能降损】电力企业应在电力生产、运行、维护、改造等过程中,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节约能源,降低损耗。

第二十五条【并网调度】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企业应当予以接入。并网双方企业应按照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严禁非法私自并网。并网运行的发电厂或配电网,必须服从调度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六条【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实行全额保障性收购制度。电网企业应当全额保障性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签订并网协议、符合并网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超出保障性收购电量范围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参与电力市场交易,促进可再生能源电力多发满发。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障电网安全。

第二十七条【电力监控系统安全防护】电力企业应建立健全电力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等级保护制度,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定期测评和评估。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按照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工负责、共同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制定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电力企业在政府应急指挥机构领导下开展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

第二十九条【有序用电】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能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指导供电企业编制年度有序用电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序用电方案,制定具体实施计划。有序用电方案涉及的用户应按照要求采取错峰、避峰、压减用电负荷等措施。

第三十条【电力需求响应】能源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力需求响应管理机制,采用市场化手段引导电力用户在电网需要时增加或削减负荷,保障电力供需平衡。

第三十一条【事故限电】能源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根据用户的特点和电网安全运行的需要,组织编制事故限电序位表,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电力调度机构执行。电网发生事故时,电力调度机构有权按照政府批准的事故限电序位表进行事故限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电力系统发生事故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相应电力调度机构报告。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三十二条【可中断负荷】能源管理部门应将可中断负荷资源纳入社会公共资源集中利用,作为电网重要的调节手段,增强电力系统抗风险能力。

对于具备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条件的存量用户,供电企业履行相关项目核准(备案)手续后,可实施负荷分类改造。对于具备源网荷储友好互动条件的新建电力用户,可在工程设计与建设环节实施用电负荷分类管理,实现可控可调负荷单独接线。参与源网荷储友好互动的用户由电网企业在规定情况下暂停其可中断负荷资源的供应。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关于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关于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线路保护】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打桩、钻探、开挖等可能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作业,或者起重、升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作业的,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水平距离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区)能源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已有的经过修剪的植物经自然生长后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予以修剪。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经电力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可以进行修剪,并不补偿修剪植物的相关费用。

在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及其他紧急情况下,对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经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其他措施仍不足以消除危险的,电力企业可以修剪或者砍伐。事后电力企业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采伐情况报林业或者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相邻关系】铁路、公路、港航管理单位应对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保护区和港口、航道保护区内的电力设施(含架空电力线路和光缆)进行重点保护,严禁修建妨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铁路、公路、港航管理单位应与电力企业共同推进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公路建筑保护区、港口、航道保护区和电力设施保护区重叠范围内的地下管沟或管廊建设和应用,最大限度减少高空交叉跨越,保障公共交通和电力设施安全。

第五章

电力消费

第三十六条【能效管理】鼓励市场主体参与综合能源管理,支持电力企业为用户提供能效诊断、咨询等服务,满足多元化用能需求。

第三十七条【能效评价】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财政、价格等措施引导用户科学用能,制定综合能效有关标准,建设相应的信息平台,建立完善信息搜集和信息披露机制,构建社会综合能效评价体系。

电力用户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综合能效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场化改革】坚持市场化方向,向社会资本开放售电业务,培育多元化市场主体,提升售电服务质量和用户用能水平,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体系。

第三十九条 【电力交易】电力交易应当坚持有法可依、市场规范、品种齐全、交易公平、有效监管的原则,遵循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电力运行客观规律,引入市场竞争,打破交易壁垒。

第四十条 【信息披露】电力市场主体应按照电力市场信息披露要求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普遍服务和保底服务】供电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按照规定或供用电合同约定的价格、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向用户供电,依法公开信息,向市场主体平等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收费等各类供电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保底供电服务。

第四十二条【输配电服务与成本】电网企业、供电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改造、安全等相关投资,提高电网安全运行和平衡调节能力。

电网企业、供电企业应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的电网接入和输配电服务,按照政府核定的价格标准收取输配电费用。

第四十三条【供电企业义务】供电企业不得实施下列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电力用户用电申请;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拒绝向电力用户供电;

(三)违反规定停电或引起停电、限电的原因消除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恢复供电;

(四)未按照国家电能质量标准供电;

(五)为电力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未按照政府核定的电价标准计收电费;

(七)未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公开供电服务信息;

(八)对用户投诉、咨询推诿塞责,不及时处理投诉、举报;

(九)损害电力用户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用户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

(一)用户的用电设备注入电网的谐波电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或用户的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对电能质量产生干扰与妨碍,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二)拒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拆除用于生产经营的违法建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三)因违法排放污染物被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以及有权机关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治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四)拒不执行房屋土地征收决定,经人民法院准予强制执行,住房城乡建设或者国土规划部门依法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五)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消防机构依法作出整改决定,要求停止提供生产经营业务用电的;

(六)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实施违法作业,在供电企业通知后,用户不予改正的;

(七)用户窃电或拖欠电费经通知催交仍不交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中止供电的其他情形。

引起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第四十五条【用电检查】供电企业可对电力用户开展用电安全检查,被检查单位应予以配合。检查内容包括:

(一)受(送)电装置中电气设备运行安全状况;

(二)保安电源和非电保安措施;

(三)事故预防方案和措施;

(四)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信息采集装置、继电保护和自动控制装置、调度通信装置等安全运行情况;

(五)并网电源、自备电源安全状况;

(六)需检查的其他内容。

供电企业应书面向电力用户反馈检查结果,电力用户应及时消除用电安全隐患。

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配备多路电源、自备应急电源或者采取其他应急保安措施。

第四十六条【用采计量】供电企业对用户实行抄表收费,以计费电能表显示数或通过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抄录的计费电能表示数作为供电企业结算收费依据。

供电企业应采用信息化和智能化技术,实现电能表计量功能和运行误差的在线监测,对计量功能不合格或运行误差超差的电能表及时进行更换,对合格电能表可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窃电量计算】供电企业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窃电量按照用电信息采集与控制装置连续采集的电量与电能计量装置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窃电量无法查实的,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照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手段窃电的,所窃电量按照计费电能表电流限值(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用的时间计算。

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按照一百八十日计算,生产经营用电每日按照十二小时计算,其他用电每日按照六小时计算。

第四十八条 【信用体系】能源管理部门应建立电力信用评价体系,记录电力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对严重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第四十九条【住宅小区建设】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预留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和通道的用途、位置。

供配电设施建设工程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建设或委托电网企业组织建设,建设质量应当符合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工程的设计、监理、施工及物资采购应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监管部门要求实施。

对住宅小区的增容改造,需要在住宅小区内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供电企业协商确定;需要在公共区域增加配电设施布点的,由供电企业报国土空间规划部门批准。

第五十条【住宅小区运维】新建住宅小区供配电设施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供电企业负责管理。供电企业应该依法承担住宅小区内相关供配电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充换电设施】新建居住区、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场所的所有车位应同步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充电设施建设条件,优先考虑在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应纳入有序充电管理,具备给汽车充电、向电网放电和有序充电功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执法纳入综合执法范围,并配备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电力专业知识的执法人员。

第五十三条【违法查处】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参加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用户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秩序。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争议处理】电力企业之间、电力企业和用户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综合执法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指电力企业,包括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企业和售电公司。

发电企业指从事电力生产的企业;

供电企业指拥有电网资产并从事电力供应的企业,包含新增的增量配网企业;

电网企业指拥有输配电网运营权的企业;

售电公司指从事市场化售电业务的公司。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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