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老板!新公司法里公司管理制度有这些变化!(新公司法制度设计)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这是自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出台后,整整30年后的第二次大修。

笔者读了新公司法,感觉新公司法与现行公司法(以下称“原公司法”)相比,有较大的变化,尤其在公司管理制度、公司注册登记和公司行政监管方面都作了较大幅度修改调整。为此谈谈这方面的认识,供有关人员参考。

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新公司法修改调整为第十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增加两款,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职务辞任和法定代表人空缺的处理。有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辞任等,将在下一篇“公司的登记备案”中予以阐述。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的“执行董事”一词。将原公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调整为第七十五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并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故自新公司法实施之日起,“执行董事”将成为历史名词,公司法中不再有“执行董事”的法律概念。

新公司法新增的第十一条,对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责任承担作了规定。分三款:

第一款“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即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故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一款规定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一致。

第二款“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也与《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致。基本含义,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外部可以认为是公司行为,公司不得声称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规定法定代表人无权办理为由,不承认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的效力。比如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钉钉等即时通讯工具或者电报、传真、电子邮件、信函等,履行职务行为的对外承诺,对公司发生效力。当然这需要以“善意”为前提,他人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或者采用威胁、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明知其无权仍然与之交易,则不在此列。

第三款“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外部由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内部可以依法追究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责任,包括要求其赔偿公司受到的损失。

二、公司的守法、守德和诚信经营义务

新公司新增第十九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守法、守德和诚信应当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原则。公司作为营利性组织,以追逐利润为目的,本身没有错,但需要恪守“守法、守德和诚信”的底线,不能为了利润而不择手段。资本的逐利性,还需要有政府和社会监督的制约,因而公司应当接受监督。

新公司新增第二十条,分为两款:第一款“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我国的公司是社会主义企业,并不完全是逐利的营利性组织,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新公司法为此在第一条增加了“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并在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等都具体规定了对职工权益保护和职工参与公司管理权益保障的内容;第二款“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公司参与社会公益虽非强制性义务,但也是公司作为社会一份子,应当具有的社会公德体现。比如在抗击自然灾害中,公司的公益活动就显然很重要。事实上,很多公司都在为国家分忧,为人民作贡献。行政部门不仅要鼓励公司的公益活动,而且也要善待公司,杜绝“小错重罚”,无端或者无必要实施频繁的监督检查。

三、“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完善

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公司制度的设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具有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对公司债务的责任。说白一点,公司无论对外有多少债务,均以其全部财产偿付为限;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也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股东偿付其出资额以外的公司债务。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因而需要在特定条件下否定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新公司法保留了原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并将其调整列入新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两款,突出和完善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家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堵死股东将一个公司财产搬到另一个或者数个由其控制公司,以此逃避债务的路。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旦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分,公司的法人地位将被否定,股东对公司债务不再是承担有限责任,而是无限责任。那么有两个以上股东的公司,发生股东与公司财产不分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如果大股东凭借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造成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混淆的,大股东也应当承担无限责任。

保持公司具有独立财产的法人地位,应当树立起公司不等于股东的概念。股东拥有公司的财产权,但不能由此认为股东就是公司。如公司股东声称“这家公司是我的”,从法律上讲应该是错的,股东虽拥有公司的全部股权,但公司财产并不完全等同于股权。股东不具有任意处分公司财产的权利,股东处分公司财产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瓜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公司一旦成立,就不是股东全部所有,公司需要保障职工权益,股东损害公司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否属于一个股东投资的公司。

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高级形态,应当建立起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体制,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更应是主要方向。常见的,老板倒下了,整个公司也垮了,不是很正常的。公司要发展壮大,建立起有效运营机制,摆脱股东“独家经营”或者家族制经营是必由之路。新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运行体系,正是为达到这一目标而设计的。

四、注册资本“实缴制”与“认缴制

1993年公司法实行公司注册资本一律实缴制。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又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按照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各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1、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2、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

3、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

4、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十万元。

5、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一千万元。

此外,“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如《商业银行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2005年10月公司法作了较大幅度修改,其中注册资本从一律实缴,修改为基本的“认缴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删除了1993年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但还是规定了注册资本3万元的最低限额,同时也规定了认缴出资的最长缴纳期限,即一般公司为2年,投资公司则放宽为5年。

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再次修改,将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即基本废除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规定。

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号)明确,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特定行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外,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除该方案附件所列的金融保险等27项“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所有公司的注册资本都实行认缴制登记,且不设定认缴出资的实缴期限。

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形成公司数量呈爆炸式增长,对活跃市场自然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带来公司登记管理的困难、公司内部纠纷不断,民事行政责任承担难以实现等诸多问题。所谓假冒他人身份登记公司,也是在这个阶段大量出现。

这次修改公司法,也不是走回头路,而是有所回调,强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期缴纳认缴出资的责任义务,并取消股份有限公司的认缴制,但并未设定一般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新公司法新增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按照新公司法将原法第八十五条“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修改为“认股人应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再有认缴制,而一律实行实缴制。

五、强化对“认缴制”股东的责任义务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设定了按期缴纳已认缴出资的强制性义务,并详细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一,设定股东认缴后缴纳出资的最长期限。新公司法第四十七条,在原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基础上,增加“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的内容。这就是说,股东认缴的出资,最长在五年期满前应当实缴。按照新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具体的实缴出资日期,即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在注册登记前全部实缴或者部分实缴,也可以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实缴,认缴的出资可以分几次缴纳,但规定的实缴出资日期不得超过法定最长的5年期限。

其二,股东不按期缴纳已认缴的出资,将承担对公司损失的赔偿责任。按照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期缴纳已认缴的出资,导致公司资金不足运转困难等事项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不按期缴纳已认缴的出资,将丧失未缴纳部分的股权,全部未缴纳的丧失全部股权。新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需要指出的,股东未按期缴纳出资,在该期限内仍应承担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其四,股东已认缴但尚未实缴的股权,在转让方面将受到限制,并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这就是说,股东进行“空股”转让,不因转让完成而免除其缴纳出资义务,除非受让人按期缴纳了受让股权的出资,且不论转让人是否收取转让款项。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其五,股东认缴出资,在实缴出资未到期前,特殊情形也有提前缴纳出资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这就是说股东一旦认缴出资,应负有相应的向公司缴纳出资义务,且不得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逃避出资责任。

此外,新公司法还设定了公司董事会核查和催促股东按期缴纳已认缴出资的义务。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而且此义务是刚性的,该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一人公司”等规模较小公司的治理结构

新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但不是说不再存在“一人公司”,而是将“一人公司”常态化。按照新公司法第四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和第九十二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可以由“一人”独家出资设立。

根据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人公司”甚至可以不设监事。当然反过来,“一人公司”也可以设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监事由股东任命。这符合公司制度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模式,股东可以选择专业的、信得过的经营人员担任董事或者监事,甚或董事长、总经理也可以由非股东担任,股东无需亲力亲为或者事必躬亲。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和第一百三十三条等,都有一个限制词“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但新公司法本身未对此作出解释。笔者理解,“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应该是一个不可拆分的概念,即必须同时具备“规模较小”和“股东人数较少”两条件,方可按照新公司法特别规定,不设董事会、监事会或者监事。按照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论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人数超过三百人的,应不属于“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否则“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将无法落实。

此外,新公司法还删除了原公司法第二章第四节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再是唯一的国有公司。按照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还有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即便有私人资本参与或者职工参股,只要国有资本控股,仍然属于国有公司性质。国有公司不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一种类型,也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

七、完善对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

新公司法明显强化了对公司内部的治理,完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运行和制衡机制,保障职工参与公司管理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履行。

(一)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依照新公司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的,“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但“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除非公司设监事会并有职工监事外,必须设立职工董事。

原公司法只规定在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并无在其他公司中也要求设立职工董事。显然新公司法强化了职工参与公司管理的法律制度,不仅国有公司,民营公司也必须有职工参与公司的管理,包括由职工代表成为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新公司法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

按照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可以同时有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公司,职工代表必须参与公司管理:设监事会的,应当有职工监事;不设监事会的,董事会应当有职工董事。不设监事会、监事的公司,董事会中的职工董事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利益,不能成为“摆设”。

(二)董事、监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义务

除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不依法履行核查和催缴股东出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外,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还有下列责任义务:

1、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股东抽逃出资的连带民事责任。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新增第二款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依法(包括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履职,导致股东抽逃出资的,按照新公司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也将承担行政责任。

2、董事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辞任生效不免除该董事在新董事产生前的董事职务履行职责。新公司法第七十条新增的第三款规定:“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务。”

3、监事会负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督职责。新公司法新增第八十条规定:“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监事会不履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督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新公司法新增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的实际运营人员,应当承担其运营责任,不单单是履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加强了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经营管理责任。新公司法除保留原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调整为新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外,又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三)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

新公司法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五条,都在于强化公司的内部治理,约束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行为。

1、新增第一百八十二条,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并扩大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和关联人范围;

2、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新公司法已列明的情形除外。

3、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限制,即不得私自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4、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涉及自身利益的“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包括实际控制人指派的董事。即“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暂时剥夺关联董事的表决权,关联董事违反新公司法规定参与表决的,董事会决议将被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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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市场监管半月沙龙智库专家 魏均新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实习编辑 | 潘欣冉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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