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指导案例110号海难救助合同纠纷案庭审学习总结
最高法指导案例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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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61号
关键词:民事/海难救助合同/雇佣救助/救助报酬
裁判要点:
1.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救助合同“无效果无报酬”,但均允许当事人对救助报酬的确定可以另行约定。若当事人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被救助方均应支付报酬,且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和人工投入等作为计算报酬的标准时,则该合同系雇佣救助合同,而非上述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救助合同。
2. 在《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对雇佣救助合同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79条
最高院裁判理由: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投资公司与南海救助局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无论救助是否成功,投资公司均应支付报酬,且“加百利”轮脱浅作业过程中如发生任何意外,南海救助局无需负责。依据该约定,南海救助局救助报酬的获得与否和救助是否有实际效果并无直接联系,而救助报酬的计算,是以救助船舶每马力小时,以及人工投入等事先约定的固定费率和费用作为依据,与获救财产的价值并无关联。因此,本案所涉救助合同不属于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所规定的“无效果无报酬”救助合同,而属雇佣救助合同。
关于雇佣救助合同下的报酬支付条件及标准,救助公约和我国海商法并未作具体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海商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相关因素对当事人在雇佣救助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费率予以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规范和确定。南海救助局以其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合同为依据,要求投资公司全额支付约定的救助报酬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既涉及到事实,也涉及到法律适用
1、关于事实方面包括两个争议焦点
-南海救助局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为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南海救助局和投资公司对涉案救助费率是如何约定的?前后包括几次约定,南海救助局诉请的救助报酬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2、关于法律适用方面具体包括两个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救助公约和海商法约定的救助合同?
-本案所涉及救助合同是什么性质的合同,应当具体适用什么法律?
南海救助局
投资公司、上海代表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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