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施工合同关系下,工程款支付是建设单位的主要义务之一。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工程款无法及时支付,该情况对于施工工期又到底会造成何种影响呢?
工程款的支付可能影响到施工进度及工期,已属行业常识行业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7.5.1项约定“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所列举的情形即包括“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施工合同纠纷中,以工程款迟延支付为由,主张工期补偿的情况也屡见不鲜。部分案件中,法庭甚至进行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建设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其款项支付不存在延误。之所以出现此类情况,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未能准确理解、把握处理工期顺延问题时所应遵循的损失补偿原则。
如前述条款所述,发包人给予承包人工期顺延的基础实际为因某种约定或法定的情况导致了工期延误。此处所提及的工期延误,应为客观上的工期延误,而不是指理论上的延误。只有在工期实际已经延误的情况下,发包人才有可能需要给予承包人工期补偿。实践中,工程款迟延支付的情况较为常见,而一旦迟延收到工程款,承包人立即停工的情况则更为少见。也就是说,工程款迟延支付属于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工期延误事由之一,但并非每次工程款迟延支付都客观导致了工期延误,故工程款迟延支付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误或需给予顺延顺延。
对于此类问题的处理,实际在相关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早有约定,即在因合理的工期顺延事由客观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况下,承包人应当及时按照约定提出工期索赔,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2款也规定:“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笔者认为上述规定具有合理性及合法性。“法律不保护躺着权利上睡觉的人”,承包人无视约定不及时提出工期索赔,应当视为放弃相应权利。更何况,基于工期延误事宜的复杂性,实际上如无法在事件当时及时核实、处理的,事后则因相关资料缺乏等,极难核实、处理,仅从证据规则去考虑,承包人的迟延提出的工期索赔要求往往也难以成立。
综上,对于付款迟延情形下的工期顺延事宜,不能仅因付款迟延情况存在,就认定必然需给予工期顺延。如承包人无法证明迟延付款情形的存在,以及其确实因此存在工期延误(即停窝工)并及时提出工期索赔的,原则上不应当给予工期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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